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
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发现严重森林病虫鼠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除治,同时逐级上报至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鼠害疫情地区设立森林植物检疫站,预防、封锁和控制疫情传播。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规定林木种苗的检疫对象,合理划定疫区和保护区,对林木种苗进行检疫。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减少生产生活用材消耗计划,鼓励使用木制品的替代产品,加强木材能源的替代工作。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因地制宜地确定本行政区域提高森林覆盖率的目标,制定并实施植树造林规划。
第十九条 植树造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合理安排林木结构,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第二十条 植树造林应当遵守技术规程,实行科学造林,加强对幼林的抚育管护,提高林木成活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植树造林技术规程对造林情况进行验收。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造林、营林,保护投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鼓励从事林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采用良种,对良种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给予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植树造林规划,按照立足本地、适地适树、保证质量的原则,建立林木种苗生产基地。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因地制宜地选用优质速生树种和乡土树种,发展珍贵树种,建立良种繁育基地,培育良种壮苗,逐步实现林木良种化。
第四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对生态环境建设的要求留足林业用地。
第二十四条 森林分为公益林和商品林,实行分类经营管理。
公益林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管理和保护;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由经营者依法经营,政府予以扶持。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有森林资源由林业主管部门行使管理职能;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林木,实行“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内的国有森林、林木和林地,集体所有的人工林林木和林地,以及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
第二十七条 申请林权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权限的委托书;
(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 林权发生变更或者林地被依法征收、征用以及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灭失的,原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林权证;
(三)林权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九条 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争议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争议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
(二)单位之间发生争议的,按照单位隶属关系,由所属的人民政府处理;
(三)跨行政区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条 因重复发放草原证书、土地证书与林权证,造成林木、林地权属和土地用途争议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因同一人民政府重复发证造成争议的,由该人民政府处理;
(二)因上下级人民政府重复发证造成争议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在森林和林木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改变林地利用现状。
第三十一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公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征收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征收、征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实行专款专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
征收、征用林地未被批准的,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不予批准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如数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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