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3)
第三十二条 用地单位需要采伐经依法批准征收或者征用林地上的林木的,需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所采林木纳入年森林采伐限额。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重点林区所在的市(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林业产业发展规划,合理开发利用菌类、野菜、药材等林下资源。
林牧交错区应从林业建设的实际出发,以保护为主,合理使用林下草地。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三十四条 从事商品林采伐的单位应当提前一年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伐区书面申请,逐级上报至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审批。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具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单位出具的伐区调查设计结果划拨伐区。
采伐作业结束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伐区作业质量进行检查验收。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江河两岸,湖泊、水源保护区、水库周围,铁路、公路干线两侧第一层山脊内划拨居民自用材采伐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居民自用材的采伐实行定地点、定树种、定采伐方式、定时间、定数量、定监督措施等管理。
第三十六条 年木材生产计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下达,市(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不得超计划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采伐森林、林木作为商品销售的,应当在自治区年木材生产计划内,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
第三十八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
(一)采伐天然商品林的单位和个人,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二)采伐人工商品林100立方米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50立方米以上不足100立方米的,由市(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不足50立方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三)公路、铁路等部门营造的护路、护堤林和城镇绿化林的更新采伐,根据林木所有权,由投资主管单位报市(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核发;
(四)林区居民自用材的采伐,由当地乡级人民政府提请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第三十九条 因城镇建设、绿化和科研教学需要移植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移植99株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准;
(二)移植100株至199株的,由市(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准;
(三)移植200株以上或者移出自治区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准。
移植珍贵树种、古树名木或者自然保护区内的树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除卫生伐外,禁止采伐下列地区的林木:
(一)雅鲁藏布江、金沙江、怒江、澜沧江及其主要支流两岸各宽二百米范围内的;
(二)国道、省道公路干线两侧第一层山脊内的森林、县道两侧各宽一百米的;
(三)沿高山森林分布界限及草甸接壤五百米之内的;
(四)农田防护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国防林、风景林等的;
(五)陡坡40度以上的;
(六)母树林、禁猎林以及城镇、林业企业周围的;
(七)国家和自治区划定的自然保护区内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一)公益林进行非抚育或者非更新性质采伐的,或者采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区内林木的;
(二)上年度采伐后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三)上年度发生重大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者大面积严重森林病虫鼠害,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的。
第四十二条 在林区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木材来源、经营加工规模、种类和期限等相关材料和证书,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经市(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市(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木材的经营加工。
第六章 木材运输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木材流通领域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运输木材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木材检验检疫单、检尺单和调拨单。
将木材运出自治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核发木材运输证;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运输木材,由起运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木材运输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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