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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4)



第四十五条 木材运输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年木材生产计划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领木材运输证。



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对符合条件的,受理申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签发木材运输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木材运输量,不得超过当地年木材生产计划规定的木材销售总量。



第四十六条 木材(林政)检查站的设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经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立、撤销木材(林政)检查站或者变更木材(林政)检查站站址。



第四十七条 木材(林政)检查站对无证运输木材的,应当予以制止,可以暂扣无证运输的木材,并立即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木材(林政)检查站扣留木材,应当出具木材扣留凭证,并立即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处理。对扣留的木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调换或损坏。



第四十九条 木材(林政)检查人员应当两人以上同时执法,主动出示林业行政执法证件,按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



木材(林政)检查人员对木材运输证合法有效、手续齐备、货证相符的,应当及时放行;不得擅自扩大检查范围或者故意刁难货主和承运者;不得索贿受贿、敲诈勒索或者违反木材运输管理规定擅自放行木材运输承运者。



第五十条 木材(林政)检查站应当公开检查范围、项目、各项规费标准和处罚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木材(林政)检查站的管理;各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木材(林政)检查站的执法情况的监督。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木材运输管理的行为予以举报;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守秘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令其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没收移植的树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承运无木材运输证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可处以木材价款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二)运输木材的树种、材种、规格、数量与木材运输证件、检尺单记载不符的,没收其不符部分的木材;



(三)使用伪造、涂改或者通过倒卖等非法手段取得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收缴木材运输证件,没收木材,可并处以木材价款2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四)强行冲关运输木材的,没收木材,并处木材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年森林采伐限额下达木材生产计划的;



(二)超过年度木材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



(三)越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的;



(四)纵容、包庇所属森林经营单位滥伐林木的;



(五)对符合规定的各类申请故意刁难、拖延,在规定期限内不予办理的;



(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行政机关赔偿损失的;



(七)利用职权参与木材经营活动的;



(八)对年度森林火灾、森林病虫鼠害防治不力,损失严重的;



(九)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五条 木材(林政)检查站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越权扣留木材的;



(二)擅自扩大检查范围的;



(三)对被检查的当事人故意刁难、越权或非法强行检查的;



(四)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行政机关赔偿损失的;



(五)索贿受贿、敲诈勒索或者违反木材运输管理规定擅自放行木材运输承运者的;



(六)利用职权参与木材经营活动或私分罚没财物的;



(七)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加工木材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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