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5)
第五十七条 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育林基金的,由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追回,并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采用威胁、殴打等手段阻挠护林员、木材(林政)检查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规定,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已有相应处罚措施的,按其规定办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所称“木材”,是指原木、锯材、竹材、木片、椽子木、下浆木等。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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