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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口岸经济发展促进条例(3)

第三十六条 鼓励金融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口岸经济相关金融产品、业务和风险防控等方面的创新,加强面向共建“一带一路”国家的跨境结算和投融资服务,推进人民币跨境使用,为企业提供金融支持。

第三十七条 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人才引进、培养、使用和激励机制,搭建人才就业创业服务平台,鼓励和吸引国际贸易、科技、金融、法律服务等方面的人才参与口岸经济发展促进工作。

第三十八条 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口岸联防联控工作机制,开展口岸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分析研判、指挥调度等工作,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提高安全防范能力。

第三十九条 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举办重要国际会议、重大国际赛事、大型国际展览等重大活动的需要,建立通关服务保障机制,并根据重大活动的特点和通关需求,组织制定专项工作方案,确保重大活动通关安全便捷。

第四十条 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集疏运协调配合,治理口岸拥堵,保障进出畅通。

边境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毗邻国家的地区加强联络沟通,及时协调解决口岸跨境集疏运问题,协同保障口岸运行畅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负有口岸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在促进口岸经济发展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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