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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统计管理条例

(1991年2月5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4年9月25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22年7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2025年5月28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统计法和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独立的统计机构,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统计工作,贯彻执行并监督检查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配备专职的综合统计人员,并组织和协调本乡(镇)、街道的统计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统计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依法组织、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
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根据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组织指导和综合协调本单位各职能机构和下属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乡(镇)、街道统计人员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在统计业务上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为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在统计业务上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在统计业务上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 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接受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的专业知识培训。
第七条 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调动统计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统计机构及统计人员必须会同有关职能机构加强计量、检测、原始记录等基础工作,建立健全统计管理制度和数字质量检查制度,保证统计数据的准确性。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建设,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数据处理和数据传输设备,建立健全现代化统计信息管理系统。
  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统计机构应当根据需要,逐步采用现代化的统计信息技术。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乡(镇)、街道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资料,由统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乡(镇)、街道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或者盖章后上报。
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向上级部门和单位提供的统计资料,必须由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或者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或者盖章后上报。有关财务统计资料由财务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负责提供,并经财务会计负责人审核盖章。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维护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
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将政府统计机构作为完成地方计划目标责任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不得向统计调查对象分解统计数据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明示、暗示下级单位及其人员或者统计调查对象填报虚假统计数据,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提出,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核实。经核实后确有错误的,由原数据填报人进行订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基本单位名录库,作为政府统计调查的基础。
市场监督管理、机构编制、民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将其职责范围内所办理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的设立、迁入、变更、注销等事项的有关资料,及时提供给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十三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自批准设立、迁入、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取统计报表,并按照统计制度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四条 新开工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时报送统计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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