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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统计管理条例(2)
第十五条 地方统计调查应当按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组织实施。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地方性统计调查项目。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互相衔接,下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上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重复。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执行国家统计标准。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应当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征求有关地方、部门、专家和统计调查对象的意见,并由制定机关按照会议制度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并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与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二)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与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变更统计调查制度内容的,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省属社会团体、科研机构一般不得制发统计调查表,确实需要制发的,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其他社会团体、科研机构不得制发统计调查表。
第十八条 统计调查表应当在表的右上角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
未标明前款所列内容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停止有关统计调查活动。
第十九条 必须根据档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统计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对原始凭证、统计台账和统计分析等统计资料,实行分级管理,集中保管,专人负责,并应妥善保管、调用和移交,不得擅自销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管理和提供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各主管部门、各单位管理和提供本部门、本单位的统计资料。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必须建立统计资料分级负责审核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公布统计资料必须注明统计资料的提供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有关部门负责公布其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各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与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有重复、交叉的,应当在与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协商后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开发表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须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各有关部门公开发表本部门管辖系统内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数字,须经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核。
公布统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布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外提供,不得利用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谋取不正当利益。
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加强对重要统计数据的监控和评估。
第二十三条 制定政策、计划,检查政策、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进行奖惩等,需要使用统计资料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管辖范围,以各级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签署、盖章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社会经济统计信息,依法做好统计信息公开、咨询服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等统计违法行为。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明确承担统计执法监督职责的机构或者配备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人员。
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对全省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培训,经国家统计局统一组织的统计执法证考试合格后颁发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的统计执法证。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调离所在的统计机构时,应当交回统计执法证。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统计执法证件,依法实施监督检查。被检查对象有义务如实提供统计检查所需要的资料和情况。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
(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
(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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