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条例(2)
(六)具有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工作能力,其中文职辅警应具有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专业资质或者专门技能;
(七)身体健康,具有正常履行岗位职责体能素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招聘辅警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以下人员:
(一)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和人民警察遗属;
(二)退役军人、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救援人员;
(三)获得见义勇为称号的人员或者英雄模范;
(四)人民警察类或者政法类院校毕业生;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优先聘用情形。
对前款第一项、第三项可以单列计划,定向招聘。
应聘时学历为高中(中专)的,应当在劳动合同聘用期限内取得大专以上学历;未取得的,合同期满以后不得再续聘。
第十四条 下列人员不得招聘为辅警: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正在接受调查的;
(二)受过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处罚的;
(三)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或者因违法违纪被原单位辞退解聘的;
(四)有吸毒史和精神病史的;
(五)编造、散布有损国家声誉信息的;
(六)参加非法组织、邪教组织或者从事其他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七)其他按照国家规定不适宜从事警务辅助工作的。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和职工的配偶、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不得被招聘到该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工同一部门,或者有直接管理、直接利害关系的岗位工作。
第十六条 辅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予以辞退: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年度考核不合格,经教育培训仍无明显改变,或者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三)违反辅警管理规定或者不履行工作职责,经教育仍无明显改变的;
(四)工作中出现严重失误,造成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五)从事有损公安机关荣誉、形象的活动,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利用辅警身份或者工作便利从事营利性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
(七)徇私舞弊、擅自行使应当由人民警察行使的职权或者其他滥用职权行为的;
(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受到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处罚或者有吸毒行为的;
(九)违反保密规定,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七条 辅警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二)依法获得合同规定的劳动报酬,享受相应保险福利待遇;
(三)获得岗位所需的业务知识、技能培训;
(四)对所在单位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依法提出申诉和控告;
(六)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辅警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安机关相关规章制度;
(二)服从管理、听从指挥,依法履行工作职责;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维护公安机关的荣誉、形象;
(四)爱岗敬业、忠于职守、文明执勤、廉洁奉公;
(五)遵守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职责与保障
第十九条 辅警按照岗位分类履行以下职责:
(一)文职辅警主要协助公安机关非执法岗位人民警察从事行政管理、技术支持、警务保障等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内从事辅助行政工作的辅警以文职辅警为主。
(二)勤务辅警主要协助公安机关执法岗位人民警察开展执法执勤和其他勤务活动;协助开展辖区治安管理、安全防范、社区服务等工作。
辅警的具体岗位职责以及不得从事的工作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相关规定制定细则予以明确,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辅警应当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警务辅助工作。辅警协助人民警察依法履职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履职行为后果由所在公安机关承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配合辅警依法履职。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状况等因素,参照本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合理确定辅警劳动报酬标准。其中辅警中符合当地政府特殊人才计划引进条件的,劳动报酬待遇应当执行人才引进的相关政策。
第二十二条 辅警使用单位应当依法为辅警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含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登记,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三条 辅警履职期间,应当按照规定穿着统一的制式服装,佩戴标识,携带工作证件。辅警离职时,应当将制式服装、标识和工作证件归还配发单位。
第二十四条 勤务辅警在履职期间,可以配备必要的执勤和安全防护装备,遇有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协助人民警察使用必要的约束性警用器械,但不得配备或者使用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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