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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企业权益保护条例(2)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及时查处侵犯企业知识产权、制售假冒伪劣产品、非法交易、哄抢盗窃企业财物等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为企业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
第十五条 国外进口产品存在倾销、补贴的情形,并对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时,企业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企业代表组织向国家商务主管部门提出反倾销、反补贴调查申请。
  企业在对外经济贸易合作中遭遇国外不公正待遇时,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企业代表组织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反映,并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对外开展交涉工作。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向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应当依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或者经国务院批准;
  (二)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主体、收费依据、收费范围、收费对象等应当公布;
  (三)向企业收费时,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告知收费依据,使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四)不得超出收费项目目录规定的收费权限、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范围收费。
  违反前款规定收费的,企业有权拒绝。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审计机关应当将收费监督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得要求企业签订与税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协议,不得违规向企业提前征税或者摊派税款。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执法监督检查,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同一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多项监督检查的,应当合并进行,减少检查次数;不同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能够合并完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实施合并或者联合检查。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违规收取检查费用或者提取样品,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和提供的服务进行检验、检测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需要抽取样品的,不得超过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数量,应当返还的及时返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购买抽取样品的,从其规定。
  法定检验、检测技术机构对同一批次产品作出的检验、检测结论或者鉴定结果,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采信。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促使其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对企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应当依法进行,不得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企业财产。企业财产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企业财产时,应当依法向企业出具法律文书;对查封、扣押的财产,应当开具清单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企业财产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作出的下列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应当在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决定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达到可以依法要求听证的数额或者价值的;
(二)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的;
(三)作出涉及企业的行政审批决定,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四)对企业实施行政审批应当听证的;
(五)强制拆除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具体行政行为。
  备案机关经审查发现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责令纠正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监督检查等行为,应当将处理结果的有关情况予以记录,由有关人员签字后存入档案,企业有权按照规定查阅。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对侵害企业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新闻媒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职业道德,做好维护企业权益的宣传工作。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侵害企业权益的行为: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参加无法律规定或者未经有权机关批准的各类评比、达标、升级、排序、认证和表彰等活动并收取费用;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刊登广告、接受有偿宣传、征订报刊、图书、音像资料;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参加各类社会团体,提供会费、活动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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