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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企业权益保护条例(3)
  (四)违反规定要求企业接受指定培训、指定服务或者购买指定产品;
  (五)无偿或者廉价占用企业财物,向企业摊派、索要赞助以及强制企业捐赠捐献;
  (六)未经企业允许,公开企业核心技术和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信息;
  (七)干涉企业合法用工自主权、其他经营自主权;
  (八)将无偿的行政服务转化为有偿服务;
  (九)非因法定事由,中断向企业供电、供水、供气;
  (十)其他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等侵害企业权益的行为。
  对于前款所列行为,企业有权拒绝或者依法维权。
第二十六条 企业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时,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企业权益的,可以自行或者在企业代表组织协助下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侵害企业权益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范围的,企业可以自行或者通过企业代表组织向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投诉、举报、申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以及监察机关应当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联系方式,对受理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在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对署名的投诉、举报,应当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侵害企业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侵害企业权益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不予及时查处,对提出投诉、举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对行政机关的规定,适用于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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