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2)
第十八条开发项目应当依法实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
第四章 商品房预售
第十九条开发企业在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可以预售商品房,但应当向开发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符合商品房预售条件。
第二十条开发企业在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第二十一条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与商品房预购人签订预售合同,并依法登记备案。
第二十二条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商品房预购人交付商品房;商品房预购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购房款项。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违约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按照有关规定接受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的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发项目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发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有关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实施房地产开发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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