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等两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5年5月29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
一、对《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中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删去“,以项目定开发”。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房地产开发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管本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地产开发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做好房地产开发管理的有关工作。”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要”修改为“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应当”;第二款中的“市、县开发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删去“;逾期未批复的视为批准”;第三款中的“开发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是依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
(五)将第十条修改为:“设立开发企业,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其他有关规定。”
(六)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七)将第三章与第四章合并为第三章,将章名修改为“开发项目建设”。
(八)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九)删去第十六条。
(十)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但是,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
“(一)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十一)删去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十二)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五条,删去该条中的“,并相应调整开发项目综合价款底价”。
(十三)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六条,将该条中的“开发主管部门核验”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十四)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开发项目竣工后,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履行规划、建设、消防、人防等验收或者竣工验收备案程序,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相关工作。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十五)删去第二十四条。
(十六)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开发项目应当依法实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
(十七)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开发企业在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可以预售商品房,但应当向开发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符合商品房预售条件。”
(十八)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开发企业在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十九)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与商品房预购人签订预售合同,并依法登记备案。”
(二十)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该条中的“缴纳”修改为“支付”,并删除“质价相称的”。
(二十一)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按照有关规定接受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的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二十二)删去第三十一条。
(二十三)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二十四)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二十五)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发项目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十六)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发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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