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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等两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

(二十七)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二十八)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二十九)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

二、对《黑龙江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管理,增进民族团结,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清真饮食习俗生产经营的含有动物肉类及其衍生物的食品;所称的生产经营,是指专门从事屠宰、加工、制作、储运、销售清真食品的行为。”

(三)将第四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兽医、卫生行政、质量技术监督、商务、公安”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商务、公安、海关”。

(四)删去第五条。

(五)将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下列人员一般是具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公民:

“(一)生产、经营部门的主要负责人;

“(二)采购、保管、主要制作等关键岗位的人员。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是具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公民。”

(六)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申请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证照。”

(七)删去第八条。

(八)将第九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醒目位置挂贴下列标志:

“(一)企业名称牌匾;

“(二)营业执照;

“(三)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九)删去第十条、第十一条。

(十)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八条,将该条中的“清真习俗”修改为“清真饮食习俗”,删去第二款。

(十一)删去第十三条。

(十二)将第十四条改为第九条,删去第一款。

(十三)删去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十四)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清真食品及原料。”

(十五)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从业人员将清真饮食习俗禁忌的食品、原料带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处以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删去第二十条。

(十七)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将该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八)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将该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以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黑龙江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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