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科学技术普及条例(3)
(四)其他适当方式。
本条实施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科技创新、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以及市科学技术协会制定。
第三十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大科普宣传,及时报道重大科技成果、科技创新项目、科学人物、科普活动和生活中的科学热点等。
本市综合类报纸、期刊应当在市、区科学技术协会指导下开设科普专栏或者专版;市、区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在市、区科学技术协会指导下开设科普栏目或者定期转播科普节目。
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依法履行科普责任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卫生健康部门的要求,通过设立宣传专栏、举办科普讲座、运营社交媒体账号等方式开展卫生健康科普宣传。
鼓励医疗机构在诊疗全过程中,结合患者的病因病情、发病机理、治疗方案及预防保健康复知识等给予科学解释与指导,宣传健康素养知识与技能。
第四十一条 公园、动物园、植物园、自然保护区等场所管理单位应当结合各自特点开展相关科普活动。
列入本市科普资源名录的动植物物种、矿藏和地质遗存等向公众开放的,应当以文字、图片或者电子信息等形式作简要、通俗说明。
第四十二条 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高新技术企业科研成果和产品介绍、展示平台,组织、引导高新技术企业开展科普活动。
第四十三条 主要使用财政性资金开展科研工作的科研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资金使用管理协议,及时将科研成果转化为科普产品,并利用本单位的科普资源开展科普活动。
第四十四条 鼓励科技工作者发挥自身优势和专长,积极参与科普事业,自觉承担科普责任;支持其加入科普志愿组织,积极参与有关部门、单位组织的科普活动。
科技工作者参加国家和地方有关部门、单位组织的公益性科普活动,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支持高等院校设置完善科普相关学科和专业,加强科普人才培育,将在校学生参与科普活动纳入教育实践学分。
第四十五条 鼓励社会资金投入科普事业。支持引导单位和个人通过设立科普基金、捐赠财产等形式资助科普事业。
单位和个人投资、资助科普事业的,依法享受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宣传封建迷信和伪科学;
(二)向社会传播违背科学原理和科学精神的意见、主张;
(三)在科普活动中推介含有虚假宣传内容的产品和服务;
(四)在产品和服务宣传中以偷换科学概念、谎称采用专利技术或者先进技术、伪造科学鉴定意见、假冒科技专业人员等方式欺骗消费者;
(五)其他以科普为名,从事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四章 科普资源
第四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普资源开发和科普基础设施建设,增加科普资源总量,完善科普设施布局,支持优秀科普作品创作和科普产品研发,提升科普服务能力。
本条例所称科普资源,是指具有科普功能,能够向公众开放的自然资源、场所、设施、设备、作品、产品、信息等总称。
第四十八条 市、区科学技术协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科普资源普查。对科普资源种类、数量、内容、分布等情况进行登记,建立科普资源名录,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具有科普功能的场所、设施、设备、作品、产品、信息等申报纳入科普资源名录。
第四十九条 市、区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对科普资源进行动态管理,及时调整科普资源名录,并以文字、图片或者其他方式作简要说明。
第五十条 市科学技术协会应当会同教育、新闻出版和文化等部门制定科普作品出版计划,组织编写科普读物、翻译国外科普作品、定期出版一定数量的科普类图书及电子和音像制品。
第五十一条 市、区科学技术协会以及相关部门可以采取委托创作、购买版权、宣传推广等方式为优秀科普作品创作、科普产品研发提供支持。
第五十二条 优秀科普作品、科普产品可以列入科学技术奖励成果评选或者优秀成果评选范围。
第五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馆建设用地按照国家标准纳入城市规划予以保障。对现有科普场馆应当加强利用、维修和改造。
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不得擅自改作他用。依法改变功能的,应当提供替代设施或者择地重建,并不得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
政府投资建设并直接运营的科普场馆应当常年免费向公众开放;采用市场化运营的可以收费,并对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退役军人和未成年人等群体实行免费或者其他优惠。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开、透明、与公益性相适应的监管机制,对实行市场化运营的政府投资建设科普场馆的收费和运营情况进行监管。
第五十四条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将自身科技资源转化为科普资源,设立向公众开放的科普场馆和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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