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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
广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7号)

  广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24年12月27日通过的《广州市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5年3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4月2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的决定

(2025年3月25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该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广州市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 防

第三章 化 解

第四章 衔接和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本市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进城市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协调联动、源头预防、高效便捷、实质化解的原则。

  第三条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负责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的组织协调、督导检查和评估等工作。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矛盾纠纷化解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多方协同化解矛盾纠纷的工作联动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履行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职责,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第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调解的指导和协调工作,培育和发展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推动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工作者、志愿者参与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地方金融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信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工作。

  第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履行审判职责,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加强与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公证机构和调解组织的协调配合,推动在程序安排、效力确认、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等方面的衔接。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健全公益诉讼、检察听证、检调对接等制度,完善参与矛盾纠纷化解工作机制。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辖区内公安派出所、司法所、人民法庭、检察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调解组织以及其他力量,开展矛盾纠纷预防、排查和化解工作。对需要相关部门参与调处的矛盾纠纷,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要求相关部门到场调处,相关部门应当配合。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基层公共服务和社会治理工作,依法调解民间纠纷。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应当加强公安派出所、司法所、人民法庭、检察室等基层矛盾纠纷化解力量建设,保障必需的经费、场所、物资、设备与人员等资源。

  第八条 各级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责任制,定期开展内部矛盾纠纷风险排查,及时预防和化解内部矛盾纠纷。

  第二章 预 防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风险源头防控,健全矛盾纠纷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开展矛盾纠纷常态化排查和专项排查,定期分析研判、发布风险提示,发现矛盾纠纷苗头和隐患时及时处置,严防发生极端案件。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发挥行政复议建议书和意见书的作用,落实行政复议抄告制度,指导行政机关避免不当或者违法行为,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发生。

  第十条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结合职责,依法向有关单位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治理的监察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公安提示函,发布典型案例,及时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网格管理员、调解员、社会工作者、法律顾问、志愿者、楼栋长、“广州街坊”、乡贤等人员,开展矛盾纠纷预防、排查和化解工作。

  村民、居民可以通过参与城乡社区协商、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等途径,反映意见、协调利益、解决矛盾纠纷。

  第十二条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贸易促进会、法学会等团体应当结合行业特点和特定群体的需求,发挥各自的组织优势,积极参与矛盾纠纷源头预防、排查预警、调处化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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