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2)
行业协会、商会、消费者委员会等社会组织可以结合各自特点,组织法律专家、心理专家、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参与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工作。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社会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社会信用体系,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预防和减少因不诚信行为引发的矛盾纠纷。
当事人可以通过授权同意、签订共享协议等形式,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服务行业组织等申报民商事合同、调解协议、公证书、仲裁裁决等履行情况的信用信息。有关调解组织、公证机构、仲裁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业主管部门、人民法院等应当协助当事人申报。
第十四条 公证机构应当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申请,依法办理合同、继承、亲属关系、财产分割等公证,及时明确权利义务,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发生。
公证机构可以依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委派、委托,依法对有关事实进行核实,对矛盾纠纷进行调解。
第十五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社会心理服务网络,营造健康向上的社会心理氛围。
各级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心理疏导和危机干预机制,根据需要配备心理辅导工作人员,及时为本单位职工和服务对象提供心理干预服务,积极疏导、缓和情绪,防止矛盾纠纷激化。
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极端行为倾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 各级机关应当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根据各自职责并结合受理投诉、信访等情况,将法治宣传教育与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有机结合,引导公众自觉守法,依法表达合理诉求,选择适当的纠纷化解途径。
市属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公益法治宣传,普及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有关法律知识,宣传正面典型案例,正确引导舆论,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
第三章 化 解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依法自主选择和解、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途径化解矛盾纠纷。
矛盾纠纷化解主体应当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成本较低、有利于修复关系的途径化解纠纷。
第十八条 矛盾纠纷化解主体应当引导当事人就化解纠纷先行协商,达成和解。当事人愿意和解,但自行协商有困难的,矛盾纠纷化解主体可以协助邀请调解员、律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中立第三方参与协商,促成和解。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劳动、交通、医疗、环境、婚姻家庭、物业服务等领域推动设立人民调解组织。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城中村改造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在特定区域和特定行业、专业领域设立调解工作室,或者为群众认可、有专业特长的人民调解员设立个人调解工作室,开展调解工作。
第二十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金融、贸易、投资、旅游、运输、房地产、知识产权、工程建设、海事、会展等领域推动设立商事调解组织。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培训考核、档案管理等制度,对其聘任的调解员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操守、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商事调解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坚持公益性,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制定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商事调解组织的收费活动应当符合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通过强制、胁迫、欺诈等方式收取当事人调解服务费。商事调解组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开展调解服务时,不得向当事人另行收取调解服务费。
第二十二条 交易会、展销会、博览会等会展活动举办方应当建立现场调解机制,邀请律师、商事调解组织等进驻活动现场,及时化解矛盾纠纷。
第二十三条 本市商事调解组织可以与香港、澳门以及其他境外商事调解组织建立合作机制,为当事人提供对接服务,互聘调解员,开展跨区域商事调解业务合作。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对下列矛盾纠纷进行调解: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调解的行政机关与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裁决或者调处的民事纠纷;
(三)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行政管理有直接关系的民事纠纷。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按照以下规定申请行政调解:
(一)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行政争议,可以向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二)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民事纠纷,可以向具有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三)行政复议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可以向案件受理机关提出申请。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事项进行调解。经当事人同意,行政机关可以委托、邀请或者联合其他调解组织进行调解。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收到同一行政调解申请的,由具有相关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受理。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理权限的,由最先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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