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广州市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3)

  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行政机关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指定受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复议、行政裁决等案件时,应当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当事人同意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争议纠纷解决的进程和需要进行调解。

  行政机关对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矛盾纠纷,应当依职权主动调解。

  第二十七条 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发现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及时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对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或者群体性事件的纠纷,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依法承担行政裁决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明确具体负责办理行政裁决案件的机构,将承担的行政裁决事项纳入行政权力事项清单,编制公布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

  在行政裁决案件中,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二十九条 本市仲裁机构应当与商事调解组织、境外仲裁机构建立合作交流机制,推行商事仲裁跨国远程庭审模式,参与国际组织企业间跨境商事争议在线解决,打造国际化、专业化、创新型仲裁机制与平台。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劳动争议处理规则衔接,探索建立粤港澳大湾区劳动争议合作化解平台和跨境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研究解决跨境劳动关系处理方面的重难点问题。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在登记立案前引导当事人选择和解、调解等适宜的非诉讼解决方式。当事人明确拒绝非诉讼解决方式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登记立案。

  人民法院应当提高案件办理的质量和效率,加强裁判文书释法说理与判后答疑,通过公正办理案件化解矛盾纠纷。

  第四章 衔接和保障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治安案件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调解等工作机制,加强与人民调解的衔接联动。

  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检调对接机制,办理轻微刑事案件以及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时,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委托、邀请或者联合调解组织调解。

  人民法院应当优化诉调对接机制,依托广州行政争议调解中心,健全与人民政府联动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的工作机制。

  人民法院受理来自某一行业领域或者某一地区的案件较多的,可以委派、委托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属地政府进行调解。

  第三十三条 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依法确认其效力。

  对以金钱、有价证券为给付内容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对以给付为内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

  当事人可以根据和解协议、调解协议达成的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依法申请仲裁确认。

  第三十四条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统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和调解组织等矛盾纠纷化解主体,建立首接主办、首接转办、提级办理、衔接到位的案件全流程闭环化解制度。

  第三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和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推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规范化建设,完善分流交办、研判预警、协调调度等机制,推动矛盾纠纷一站式化解。

  有条件的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聘请律师、专职人民调解员等入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矛盾纠纷化解需求较大的部门应当安排业务骨干入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行政复议调解中心,负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的行政争议调解工作。

  公安、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地方金融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调解需求较多的部门,应当确定专门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调解工作,根据工作需要成立行政调解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管理制度,规范调解行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部门健全调解经费保障机制,完善调解员补贴和激励制度。

  司法行政部门、人民法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等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加强调解员的业务培训,组织调解员参加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法律职业资格等考试。

  调解组织的设立单位应当保障调解组织按规定设置专职调解员。调解组织的设立单位、调解组织可以按规定为调解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加强对调解员的人身保护和心理健康服务。

  第三十八条 调解协会应当培育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调解组织,协助相关部门完善联动联调工作机制,加强调解组织专业能力建设和人才队伍建设。

  调解协会应当充分发挥行业管理作用,开展调解员等级评定,指导调解组织、调解员开展调解活动,加强对调解活动的行业自律监督。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