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
(十四)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农产品批发、零售市场举办者、农产品销售者未按规定对不合格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删去第三十六条。
此外,对个别文字表述作了修改。
二、对《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第二款。
(二)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使用小型农业机械规模较大的丘陵山区,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土地整理、道路拓宽、坡度降低等措施,改善丘陵山区小型农业机械的通行和作业条件。”
(三)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大中型农业机械停放场(库、棚)”修改为“大中型农业机械停放、维修场(库、棚)”。
将第二款修改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开展规模化育秧、粮食烘干以及大中型农业机械停放、维修场(库、棚)等项目,未使用建筑材料硬化地面或者虽使用建筑材料但未破坏土地耕作条件并易于复垦的,可以依法申请设施农用地。”
(四)删去第十五条。
(五)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业机械生产、科研等单位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优先开发节能、环保、安全、高效、精准的农业机械新产品,提升农业机械智能化水平。
“鼓励科技人员通过技术转让、技术入股等形式,促进农业机械科研成果的转化。”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采取有效措施支持丘陵山区小型农业机械的研发制造和推广应用。”
(七)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销售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还应当按月将销售流向记录向销售者所在地县(市、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汇交”。
(八)删去第二十九条。
(九)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支持农事服务组织、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提供普惠性农业机械作业和维修等服务。”
(十一)删去第四十三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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