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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2012年7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9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5年5月30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扶持措施

  第三章 科研开发和推广

  第四章 质量保障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六章 社会化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业机械化,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生产,建设现代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化的扶持与农业机械的科研开发和推广、质量保障、安全管理、社会化服务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大政策扶持和资金投入力度,完善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农业机械管理机构受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实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服务和指导。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农业机械应用技术、安全生产知识和法律、法规等的宣传。

  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和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

  

第二章 扶持措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事项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一)农业机械的购置补贴和作业补贴;

  (二)高耗能农业机械提前更新、淘汰的经济补偿;

  (三)农业机械的保险费用补贴;

  (四)农业机械的公益性科研开发、教育培训和推广;

  (五)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实地安全检验;

  (六)其他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事项。

  第七条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置政府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购置补贴。

  第八条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在粮油等农业生产中使用农业机械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作业补贴。

  第九条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前更新、淘汰其使用的高耗能农业机械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经济补偿。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农业机械农业生产作业用燃油的供应,燃油销售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农村机耕道路等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维护。

  使用小型农业机械规模较大的丘陵山区,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土地整理、道路拓宽、坡度降低等措施,改善丘陵山区小型农业机械的通行和作业条件。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建设用地范围内优先安排规模化育秧、粮食烘干以及大中型农业机械停放、维修场(库、棚)等项目所需用地;在粮食生产集中区域还应当按照合理布局的原则,扶持建设规模化育秧中心、粮食烘干中心等农业机械化设施。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开展规模化育秧、粮食烘干以及大中型农业机械停放、维修场(库、棚)等项目,未使用建筑材料硬化地面或者虽使用建筑材料但未破坏土地耕作条件并易于复垦的,可以依法申请设施农用地。

  第十三条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农业机械保险业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农业生产作业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粮食烘干机以及设施农业装备等纳入保险费用补贴范围。

  第十四条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开展小额信用贷款、联保贷款、农业机械抵押贷款和农业机械融资租赁业务,简化办理手续,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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