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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3)

  (三)产品质量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移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依照《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所在地县(市、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取得相关证书和牌照。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应当经培训并参加县(市、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机操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其考试合格后两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实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拖拉机的安全检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达到报废条件的,应当停止使用,予以报废。县(市、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达到报废条件的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应当书面告知其所有人。

  对达到报废条件或者正在使用的国家已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实行回收。县(市、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监督回收单位对回收的农业机械进行解体或者销毁。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的监督管理职责,做好对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的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对农业机械使用者进行安全使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农业机械使用者应当按照安全操作规程使用农业机械,在危险部位、作业现场设置防护装置或者警示标志。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农业机械化等部门建立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查处的协作机制。

  

第六章 社会化服务

  第三十六条 农业机械化技术培训机构应当提高农业机械使用、维修、经营管理等培训质量,增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新机具、新技术和经营管理的能力。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体系,逐步完善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试验设备、示范基地和基础设施。

  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无偿提供农业机械应用技术的公益性教育培训、推广等服务。

  第三十八条 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可以根据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需要,提供农业机械示范推广、实用技术培训、维修、信息、中介等社会化服务。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支持农事服务组织、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提供普惠性农业机械作业和维修等服务。

  第四十条 鼓励、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依法成立、参加农业机械作业专业合作社或者以其他形式合作经营农业机械作业服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农业机械进行跨行政区域作业服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维护作业秩序,并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安全畅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发放农业机械财政补贴资金的;

  (二)截留、挪用农业机械财政补贴资金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的;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拖拉机,包括轮式拖拉机、手扶拖拉机、履带拖拉机、轮式拖拉机运输机组、手扶拖拉机运输机组。

  本条例所称的联合收割机,包括轮式联合收割机、履带式联合收割机。

  本条例所称的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包括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机动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插秧机、铡草机、粮食烘干机等。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与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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