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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

(2016年12月1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9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5年5月30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农产品,是指食用农产品,即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

  第三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诚信自律,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体系,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农业农村、渔业、林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在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对具体事项的监督管理职责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明确工作人员,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网格化管理要求,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宣传教育、指导、检查等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鼓励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具体措施和要求纳入村规民约。

  第五条 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提供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技术等服务,引导和督促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农产品规模化、标准化生产,鼓励、引导农产品生产者申请使用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质量认证标识和农产品地理标志。

  第七条 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推广先进、适用、安全的农产品生产技术和质量安全管理方式,组织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规模较大的农产品生产农户(以下统称规模农产品生产者)进行培训,培训不得收取费用。

  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标准化生产,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对从业人员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培训。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开展从业人员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培训予以指导。

  规模较大的农产品生产农户的认定标准,由省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县(市、区)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规定具体认定标准,报省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建立全省统一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服务平台。省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农产品质量安全总体情况、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警示信息。

  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大信息公开力度,及时公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违法行为处理情况等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第九条 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建立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对信用良好的农产品生产者,可以在项目申报、评优评奖等方面给予支持,并减少监督抽查频次;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农产品生产者增加监督抽查频次。

  省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评价办法,组织开展信用动态评价。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产地安全调查、监测、评价结果,依照土壤污染防治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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