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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4)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规模农产品生产者销售农产品时未开具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的,由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农产品批发、零售市场举办者未查验进入市场销售农产品的承诺达标合格证、其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没有承诺达标合格证、其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的农产品以及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进入市场销售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农产品批发、零售市场举办者、农产品销售者未按规定对不合格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

  (二)未依法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的;

  (三)对投诉、举报未按规定进行核实、处理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未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缓报、瞒报、谎报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六)参与、包庇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在查处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案件时收受贿赂的;

  (七)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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