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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镇社区更新条例(3)

  第二十二条 实施居住环境更新的,应当统筹利用绿色空间、滨水空间、慢行系统、边角地、插花地、夹心地等增加社区公园、口袋公园等公共空间,注重绿地的更新维护,按照相关标准加强无障碍设施建设。

  第二十三条 实施城镇老旧小区更新的,应当重点排查治理房屋结构安全、消防设施、消防车通道和疏散通道等安全隐患;统筹小区内给排水、供电、供气、通信等设施的更新改造;注重小区公共空间的集中有序布局和适老化、适儿化改造;鼓励实施建筑外墙立面整饰、节能防水改造等微更新微改造,改善建筑功能和提升住宅品质。

  第二十四条 实施城镇社区更新涉及城中村改造的,可以对建筑密度大、基础设施薄弱、生态环境差的城中村采取拆除新建、整治提升、拆整结合等方式进行改造提升,改善居住环境,消除安全隐患,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第二十五条 实施城镇社区更新涉及科技创新型、文化创意型等现代产业集中区域的,应当统筹考虑年轻人的居住、创业、休闲、社交等需求,支持众创空间等创业创新载体建设,提供共享的运动、学习、休闲和社交空间。

  第二十六条 城镇社区更新应当注重历史文化资源保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红色资源、古树名木以及具有时代特征、地域特色的场所和建筑等实施保护。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策措施,深化制度创新,加大资源统筹力度,支持和保障城镇社区更新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教育、民政、卫生健康、文化广电旅游、体育等部门应当结合城镇社区人口变化等因素,及时调整教育、养老、托育、文化休闲、医疗健康、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标准和要求,支持公共服务设施功能复合设置和用途转换。

  第二十八条 城镇社区更新活动中对既有建筑依法拆除重建,其建筑密度、日照标准、绿地率等无法达到现行标准和规范的,经业主依法表决同意,可以按照不低于现状条件的标准进行更新;其消防安全确实无法执行现行消防技术标准的,在综合运用技术措施提升消防安全条件且经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后,可以按照不低于原建造时实施的标准进行更新。

  城镇老旧小区增设公共服务设施、共用设施设备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房屋结构安全、消防、采光、日照、隔声等强制性标准。

  城镇社区更新活动中涉及既有违法建筑处置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经业主依法表决同意并按照经认定或者批准的项目实施方案,利用小区内空地、拆除违法建筑腾空土地等增设共用设施用房的,可以不计入小区建筑容积率、不增收土地价款。

  第三十条 对危险房屋实施拆除重建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规定重新核定小区的规划条件,适当增加住宅的建筑面积和建筑套数。增加的建筑套数可以用作保障性住房、公共服务设施用房等。

  危险房屋实施拆除重建并增设楼梯、电梯、公共走廊、无障碍设施、风道、外墙保温层等附属设施的,其新增的建筑面积可以不计入小区建筑容积率;重建住宅执行绿色建筑标准的,可以按照规定给予建筑容积率奖励。

  危险房屋实施拆除重建后,业主可以依法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鼓励危险房屋实施拆除重建的具体规定。

  第三十一条 对建成年代早、建设标准低、配套设施差的城镇老旧小区多层住宅,鼓励业主通过拆改结合等方式进行自主更新改造。

  业主依法决定实施拆除重建,并经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可以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城镇社区范围内因历史原因未经产权登记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拟用于配置公共服务设施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请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部门进行调查,查明相关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历史使用情况、权属来源等,依法补办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城镇社区更新项目应当按照谁受益、谁出资的原则合理确定出资责任;涉及城镇老旧小区房屋建筑更新的,业主有权提取住房公积金、专项维修资金用于更新改造。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相关财政资金的统筹利用,对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城镇社区更新项目予以资金支持。

  纳入城镇社区更新项目年度实施计划的更新项目,依法享受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和税收优惠政策。

  支持通过申请国家资金补助、设立城镇社区更新基金、发行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企业债券等方式筹措更新改造资金。

  鼓励金融机构加大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力度,依法合规对城镇社区更新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第三十五条 鼓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通过产权置换、租金减免等方式,为城镇社区公共服务提供空间资源。

  鼓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将其所属的场所、设施向城镇社区居民开放共享、错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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