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2)
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的调整情况和临时确定的监督议题,应当及时告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
第一节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开展专题调查研究。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进行专题调查研究,提出报告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应当汇总各方面对专项工作的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与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同一专项工作,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联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四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五日内将意见回复报告机关。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意见,对专项工作报告进行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未按照规定时间送交的,主任会议可以要求作出说明并决定是否列入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确定的监督议题,可以不适用本条规定的时限。
第十五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府负责人因故不能到会报告的,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
主任会议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决定将报告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可以邀请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提出意见。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应当对报告机关开展的专项工作作出评价,并就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工作的措施提出意见。
第二节 财政经济工作监督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财政经济工作监督,是指常务委员会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以下简称规划纲要)实施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以下简称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三)预算执行情况;
(四)审查和批准规划纲要、年度计划的调整方案;
(五)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
(六)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七)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八)金融工作情况;
(九)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
(十)财政经济领域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开展财政经济工作监督,可以组织开展专题调查研究,提出报告。
专题调查研究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专题调查研究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并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年度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年度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进行视察或者开展专题调查研究。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年度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前,听取有关部门的汇报,进行调查研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研究报告,并提供有关参阅资料。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分析评估。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贯彻国家决策部署,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要求情况;
(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目标任务特别是约束性指标的完成情况;
(三)重点任务和重大工程项目的进展情况;
(四)年度计划执行过程中存在的主要困难和问题及其原因;
(五)未达到预期进度指标和任务的说明和解释;
(六)推动年度计划完成的对策举措;
(七)其他需要重点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浙江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确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重点审查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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