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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3)

  第二十三条 年度计划、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因国家政策重大调整或者客观情况重大变化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四条 规划纲要执行第三年的下半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出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规划纲要在执行过程中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对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对政府债务进行监督,建立健全政府债务管理情况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对金融工作进行监督,建立健全金融工作情况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加强金融工作监督的要求,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金融工作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在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后的六个月内,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第三节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对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执法检查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重点问题开展专题调查研究。

  第三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受委托的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与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动开展执法检查。

  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同开展执法检查。

  第三十一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年度监督工作计划,拟订执法检查工作方案,提请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的成员,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执法检查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专家学者提供专业咨询意见,协助执法检查工作。

  第三十三条 执法检查开始一个月前,执法检查组应当将执法检查工作方案通知被检查的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实施机关(以下简称法律法规实施机关)。

  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执法检查组的要求,开展自查工作。

  第三十四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听取法律法规实施机关有关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实施情况的汇报。

  执法检查组应当根据需要采取召开座谈会、公开征求意见、实地检查、第三方评估、问卷调查、抽查、暗访等形式,深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意见。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调查或者检验、检测并出具报告。

  执法检查组在检查中发现的需要及时整改的问题,可以即时转交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三十五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实施情况进行评价,提出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并分析原因;

  (二)对改进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实施工作的建议;

  (三)对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四)执法检查组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律法规实施机关提出的执法情况报告一并提请常务委员会进行审议。

第四节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三十七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报送备案。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具体程序和要求等,依照监督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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