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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4)

第五节 询问、专题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调查,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可以召开全体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分组会议,进行专题询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专题询问应当坚持问题导向,增强针对性、实效性,积极回应社会关切。专题询问可以结合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或者其他报告进行。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依法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依法决定撤销监督法规定的有关人员的职务。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开展询问、专题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调查,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的具体程序和要求等,依照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审议意见的形成和处理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前,应当围绕监督议题,深入代表联络站、基层联系点等开展调查研究,加强民主协商,广泛听取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为提出审议意见做好准备。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召开分组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监督议题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有关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可以通过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专题讨论和交流。

  常务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应当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要的审议时间。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审议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归纳整理。

  归纳整理后的审议意见应当全面、准确反映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并可以附整改问题清单。

  归纳整理后的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七日内,连同有关执法检查报告、专题调查研究报告等材料,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必要时,可以召开审议意见交办会。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对报告机关工作人员履职情况提出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抄送有关单位。

  第四十八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审议意见三个月或者主任会议指定的时间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研究处理情况报告。

  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应当说明研究处理的过程、内容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应当事先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在实施监督中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相关事项作出决议。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决议的情况。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收到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执法检查报告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后,应当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执法检查报告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时,可以根据情况要求报告机关补充说明或者重新报告。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执法检查报告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组织开展跟踪监督,也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开展跟踪监督,并可以根据需要开展满意度测评。

  满意度测评结果以书面形式反馈接受测评的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



第五章 监督工作的公开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中的下列事项,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一)常务委员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

  (二)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财政经济的有关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

  (三)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

  (四)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执法检查报告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

  (五)其他应当通报并公布的事项。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常务委员会公报、信函、网络或者召开通报会等途径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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