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2025年1月10日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5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进福州高质量发展。”
二、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严格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
“地方性法规应当从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地方特色,内容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发挥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作用,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四、将第五条改为第七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自身活动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二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规范常务委员会自身活动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五、将第六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授权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本市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本市地方性法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明可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有关地方性法规;修改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长授权的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有关地方性法规规定。”
六、将第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公开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征集立法建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七、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未按时提请审议的,应当报请主任会议,由主任会议决定项目的调整。
“没有列入年度立法计划而又急需立法的项目,应当报请主任会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计划,或者交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后,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八、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主任会议提出的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起草或者组织有关单位起草。
“市人民政府起草的法规草案,由其确定起草部门。
“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草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起草或者组织有关单位起草。”
九、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和专家起草。”
十、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十一、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十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主席团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的,交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在闭会后审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十二、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主要立法参阅资料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十三、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十四、将第三十二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修改为: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初步审查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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