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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2)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三十四条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废止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对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或者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十五、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基层立法联系点负责人旁听会议。”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征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基层立法联系点的意见。”

十七、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法规案交付表决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认为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由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十八、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十九、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本市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法规公布后,法规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福州人大网、《福州日报》上刊载,并可以通过新闻发布会等形式进行宣传。”

二十、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本市地方性法规在报请批准中需要修改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法规需要进行一般性修改的,由主任会议研究;

“(二)对法规需要进行原则性或者重大修改的,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修改后的法规经审议通过后,再报请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将修改后的法规及其说明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二十一、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或者提出相关法规案。

“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二十二、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规章,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必要时,按照备案审查有关规定送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

二十三、删去第五十六条。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完善备案审查工作机制,细化审查内容,规范审查程序,综合运用依申请审查、主动审查、专项审查、移送审查和联合审查等方式,依法开展审查工作。”

二十五、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

“常务委员会收到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按照备案审查有关规定办理。”

二十六、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会议对备案规章进行审查,并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二十七、删去第五十九条。

二十八、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法制委员会审查认为备案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法制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查认为备案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二十九、在第八章后增加一章,作为第九章“其他规定”;增加四条,分别作为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至第七十一条。内容如下: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自施行之日起满两年,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要求主管法规实施的部门就法规实施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作书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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