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2)
第十二条 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根据全市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规划,编制并公布本市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名录,明确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保护范围,确定并公布管理机构或者责任单位。
对本市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名录以外的区域且有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由区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管理机构或者责任单位。
第十三条 野生动物栖息地管理机构或者责任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护野生动物:
(一)制定并实施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制度;
(二)设置野生动物保护标识牌,明确保护范围、物种和级别;
(三)采取种植食源植物,建立生态岛或者保育区,配置巢箱、鸟食台、饮水槽等多种方式,营造适宜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环境;
(四)避免开展影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环境的芦苇收割、植被修剪、农药喷洒等活动;
(五)制止追逐、惊扰、随意投食、引诱拍摄、制造高分贝噪声、闪烁射灯等干扰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
(六)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野生动物主管部门设立的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或者委托的相关机构,负责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
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本市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技术规范,并公布本市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或者受托机构信息。
第十五条 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或者受托机构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收容救护档案,记录种类、数量、措施和状况等信息;
(二)执行国家和本市收容救护技术规范;
(三)提供适合生息繁衍的必要空间和卫生健康条件;
(四)不得虐待收容救护的野生动物;
(五)不得以收容救护为名从事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行为;
(六)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置收容救护的野生动物;
(七)定期向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报告收容救护情况。
第十六条 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社会团体根据野生动物保护等需要,组织单位和个人进行野生动物放归、增殖放流活动。
禁止擅自实施放生活动。
第三章 野生动物危害预防管理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园林绿化、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
第十八条 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野生动物集中分布区域、迁徙洄游通道、人工繁育场所、收容救护场所,以及其他野生动物疫病传播风险较大的场所,设立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站点,组织开展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预测和预报等工作。
第十九条 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及时互相通报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风险以及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发现野生动物疫情可能感染人群的,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对区域内易感人群进行监测,并采取相应的预防和控制措施;属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应急预案的规定,由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应急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适当的防控措施,防止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因采取防控措施误捕、误伤野生动物的,应当及时放归或者采取收容救护措施。因保护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区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本市鼓励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
第二十二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猎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北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区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第二十三条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实行分级分类管理,严格保护和科学利用野生动物资源。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向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请人工繁育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地点和物种从事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活动。
禁止在本市中心城区、城市副中心、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场所。
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区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备案。
人工繁育北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合法来源证明。
市、区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开获准从事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有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从事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档案,记载人工繁育的物种名称、数量、来源、繁殖、免疫和检疫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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