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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4)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猎捕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北京市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以食用为目的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北京市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没收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生产、经营使用北京市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为违法买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列入名录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提供交易服务,或者为违法买卖以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列入名录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原材料制作的食品提供交易服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以非食用性目的运输、携带、寄递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未持有、未附有合法来源证明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属于国家重点野生动物的,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属于其他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为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制作、发布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政府部门实施行政检查或者案件调查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本市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四十五条 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将单位或者个人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共享到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有关政府部门可以根据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规定,对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惩戒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1989年4月2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18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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