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2)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按照管辖权限组织编制本乡、镇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应当包括河湖现状分析,防洪标准及除涝、排水要求,河湖开发利用原则、水功能区划及水质保护目标,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任务、措施和实施方案,限制或者禁止开发、利用的项目等内容。
第十三条 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应当结合城乡发展的需要,坚持以人为本、人水和谐的理念,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统筹协调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兼顾水资源保护、水生态恢复、水文化保护及合理利用,充分发挥河湖综合效益。
第十四条 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应当符合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和海河流域综合规划,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环境保护、水资源、防洪排水和水土保持等规划相协调。
有关部门编制各类专业规划涉及河湖的,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是河湖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的依据。编制区域发展规划、新城和重点发展区规划以及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应当符合全市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和流域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
经批准的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从事开发、利用活动。
第十六条 建设水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河湖工程保护与管理
第十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要求划定河湖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水库、塘坝、人工水道和其他水工程及附属的土地、山场属于该工程的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流(含湖泊),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含可耕地)、行洪区,岸边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流(含湖泊),其管理范围根据设计洪水位或者参照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
在河湖管理范围的周围,根据河湖重要程度、保护河湖功能的需要,确定河湖保护范围的具体边界。
第十八条 市和区管理河湖的管理范围、保护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提出方案,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管理河湖的管理范围、保护范围,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具体方案,经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河湖的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划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告,并标图立界。
第十九条 在河湖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河道、渠道、湖泊、水库和其他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采砂;
(二)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倾倒垃圾和渣土、堆放非防汛物资;
(四)在行洪河道内种植有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
(五)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构筑物及防汛、水工水文监测和测量、河岸地质监测、通讯、照明、滨河道路以及其他附属设备与设施,损毁护堤护岸林木;
(六)在堤防和护堤地,从事放牧、葬坟、晒粮、开渠、打井、挖窖、取土、存放物料、开办集市贸易、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等活动;
(七)在堤防上垦植;
(八)围堤或者修建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九)非管理人员开启、关闭河湖工程设备与设施;
(十)行驶履带车辆、超过限载标准的车辆;
(十一)其他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水工程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碍河道行洪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的,必须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一)填湖、填河造地、明河改暗河;
(二)围河、挖筑鱼塘、挖坑开槽、勘探,或者设立线杆、线塔、无线通信塔、标识;
(三)设置固定停车场所;
(四)修路,或者修建园林小品、管理房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建设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
(五)爆破、打井、挖窖、挖取沙土、堆放物料;
(六)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在堤防和护堤地以外的河道、湖泊和其他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在不影响河势稳定或者防洪安全的情况下,经过批准可以取土、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等活动。永定河、潮白河、北运河等市管河道、湖泊和其他水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审批,其他河道、湖泊和水工程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河道改线、开挖人工湖泊,必须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在河湖上新建、扩建以及改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湖的各类工程和在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修建桥梁、道路、管道、缆线、闸房、码头、渡口、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需要临河、跨河、穿堤、破堤、筑坝、围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送工程建设方案。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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