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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4)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河湖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的途径和方式,并为举报人保密。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收到举报应当登记、及时核实处理,并定期公布处理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的,依照水、防洪、水污染防治、水土保持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第(一)项规定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其他项规定行为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从事以下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行政许可手续,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逾期未能取得行政许可手续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的,按程序依法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一)围河、挖筑鱼塘、挖坑开槽、勘探或者设立线杆、线塔、无线通信塔、标识,或者建设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设置固定停车场所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修路,或者修建园林小品、管理房及其附属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取土、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河道改线、开挖人工湖泊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爆破、打井、挖窖、挖取沙土、堆放物料的,依照水、防洪、水污染防治、水土保持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的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开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未按照经批准的工程建设方案修建工程设施,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未达到要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非河湖工程及相关设施不符合河湖保护管理标准规范,且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及时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毁坏或者拆除保护名录中的河道、水域和水工建筑物、构筑物、遗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河湖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水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开展水上旅游项目或者其他利用活动时使用以柴油、汽油为动力的游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八千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开发利用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违法情形且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机械设备等。

  第四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河湖保护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追究该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在河湖保护管理工作中,公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隧洞、管道等地下输水工程以及蓄水、提水工程的保护管理,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9年6月24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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