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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2)

  本市根据都市型现代农业的需要,建立和完善农业机械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又需要在本市范围内统一农业机械技术要求的,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时制定地方标准。

  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情况或者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组织对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零配件供应、培训等售后服务,并承担相应的维修、更换、退货责任。

  销售、使用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符合本市相关环保要求。

  第十七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履行与用户签订的维修协议,保证维修质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维修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 提供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相关作业质量标准确保作业质量;没有相关作业质量标准的,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作业验收条件。

  提供有偿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作业质量不符合标准或者未达到约定验收条件,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条 因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当地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扶持多种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的发展,推进农业机械化信息网络建设,完善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

  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应当根据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需求,提供农业机械示范推广、维修、实用技术培训、信息咨询、中介等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二条 支持农业生产经营者通过机械、土地、资本、技术等要素进行联合,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设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合作社。

  鼓励农民共同使用、合作经营农业机械,扩大作业规模,提高农业机械利用率和作业效率。

  第二十三条 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农业机械化信息服务平台,健全信息搜集、发布制度,为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租赁、流转、维修农业机械和跨行政区域作业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为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做好服务工作,提供作业信息,维护作业秩序,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根据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实际需要,采取有效措施,合理安排跨行政区域作业的农业机械运行时间和路线,并提供相关保障和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和农业机械化学校,结合本地区农业生产实际,开展农业机械推广和科普宣传活动,做好农业机械化从业人员的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提高农民对先进生产工具及技术的接受能力和安全操作水平。

  第二十六条 鼓励有关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通过远程教育、现场观摩、广播网络等多种形式,开展农业机械化专业人才和农业机械作业、维修、管理等高技术人员培养工作。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

  行业协会应当为成员提供农业机械化的相关信息咨询、技术指导、市场营销、宣传培训等服务,维护成员和行业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下列农业机械化发展相关事项:

  (一)农业机械科研开发与推广;

  (二)农业机械化从业人员教育培训;

  (三)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和贷款贴息;

  (四)农业机械生产作业用燃油补贴;

  (五)农业机械维修服务体系建设;

  (六)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建设;

  (七)其他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的事项。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扶持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生产者增加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研究开发投入。农业机械的科研开发和生产活动,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条 鼓励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本市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的机具品目及补贴额。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农业机械产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扶持政策。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燃油供应单位采取措施,对季节性农业机械生产作业用燃油优先予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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