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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2)

  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理事会、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在一百五十人以下的,理事会成员一般不少于三人,至少设执行监事一人;成员一百五十一人至五百人的,理事会成员一般不少于五人,监事会成员一般不少于三人;成员超过五百人的,理事会成员一般不少于七人,监事会成员一般不少于五人。

  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建立财务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应当明确规定成员大会、理事长、理事、经理的财务权限和职责,并经成员大会审议通过。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财会人员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岗位的职责权限。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置专职会计人员,也可以委托会计服务机构代理记账。

  第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独立会计核算,并按时进行财务年度决算。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进行年终盈余分配或者返还前,应当准确核算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将其真实完整地记入成员账户。

  第十九条 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按成员与本社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剩余部分以成员的出资额、公积金份额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成员。可分配盈余的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年度盈余分配方案,应当经成员大会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并依法将该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向其返还。

  成员资格终止后,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时,将该成员账户内记载的由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份额,重新平均量化到本社现有成员。

  第二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成员实行社务公开。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重大经营决策、国家财政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财产的到账和使用情况,以及其他涉及成员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当向成员公开。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时向成员公布经营和财务状况,接受成员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负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的监督和内部审计工作,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报告。

  成员大会可以委托有关审计机构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年度审计、专项审计和换届、离任审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接受并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对国家财政直接补助资金开展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二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报送统计、财务报表。

  第二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加强对成员的培训,帮助成员增强法律意识、合作意识、自律意识,提高生产技能和经营水平。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成员之间发生纠纷时,应当依照章程和有关约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指导与服务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有关部门和机构参加的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和协调解决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农业农村部门、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负责下列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有关的指导、扶持和服务工作:

  (一)制定指导和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具体政策;

  (二)提供有关政策咨询,收集发布相关信息;

  (三)指导、帮助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农业标准化、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申报、品牌培育、产品营销、开拓市场,以及建设项目申报等工作;

  (四)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统计监测、典型示范、推广交流、人员培训等活动;

  (五)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制定章程、建立健全内部运行机制、财务会计等管理制度;

  (六)其他帮助农民专业合作社提高组织化程度,增强自我服务、抵御风险和市场竞争能力的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发展改革、商务、税务、科学技术、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园林绿化、水务、文化和旅游、知识产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供销社、农产品行业协会、科学技术协会等有关单位或者组织应当对相关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第二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信息纳入本市法人基础数据库,为相关部门及组织统一提供基础数据的共享交换服务。

  农业农村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建立、健全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流与共享机制。

  第三十条 本市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纳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信用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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