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4)
第四十六条 本市将农民专业合作社信息平台建设纳入全市信息化体系,通过信息化手段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提供相关生产经营信息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和负有管理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侵占、挪用、截留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财产或者应当属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财产的;
(三)非法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收费或者摊派的;
(四)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害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
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农民专业合作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管理人员侵占、挪用、私分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财产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违反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及财务管理制度,造成本社或者其他成员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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