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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2004年5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7月26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北京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5年5月30日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四章 水资源和水域的保护

  第五章 水资源配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应当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根据节约水资源、促进首都高质量发展的要求,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应当与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实现经济、社会、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本市严格保护水资源,实行城乡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地表水、地下水和再生水统一调度,优化水资源配置;坚持开源、节流、保护并重,厉行节约用水,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增加资金投入,建立长期稳定的投入机制。

  第六条 市水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水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和区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本市充分发挥水价调节作用,促进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的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九条 市水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依据国家的流域综合规划编制本市区域综合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水务部门备案。

  区区域综合规划,由各区水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市区域综合规划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市水务部门备案。

  市水务部门对备案的区区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不符合全市区域综合规划的,送区人民政府依法修改。

  第十条 水资源保护、供水、排水、节约用水、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雨水利用、灌溉等专业规划由市和区水务部门编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渔业、防沙治沙等其他专业规划由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征求水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

  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以及城镇建设、经济开发区建设和其他重大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

  第十二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

  在永定河、潮白河、北运河(含温榆河)和拒马河等跨省、市河流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海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市水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在跨区的河流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市水务部门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河流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区水务部门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三条 本市应当合理开发、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充分利用雨水和再生水,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态环境、工业、农业用水。

  第十四条 本市采取有效措施,对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地下水开发、利用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分层取水、采补平衡的原则,防止超量开采造成地面沉降、塌陷等地质环境灾害。

  第十六条 市水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区域或者自然地质单元,定期进行地下水分区评价,划分严重超采区、超采区和未超采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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