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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

  第十七条 开凿机井应当经水务部门批准。

  凿井工程竣工后,机井使用单位应当将凿井工程的有关技术资料报水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下列地区禁止开凿机井:

  (一)地下水严重超采区;

  (二)集中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地区。

  第十九条 下列地区严格限制开凿机井:

  (一)地下水超采区;

  (二)水厂核心区以外的水源保护区;

  (三)水工程保护区;

  (四)风景旅游区、文物保护区。

  第二十条 严格限制开采基岩水。确需开采基岩水的,应当经市水务部门批准,并实行限量开采。

  第二十一条 开采矿泉水、地热水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实行限量开采。

  第二十二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采取雨水收集、入渗、储存等措施开发、利用雨水资源。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的设计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三条 城镇地区和人口集中的农村地区应当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再生水输配水管线。

  再生水输配水管线覆盖范围外的地区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可回收水量较大的,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与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鼓励投资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再生水输配水管线和再生水利用设施。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再生水输配水管线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使用单位应当加强维护管理、正常使用。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组织排除故障;确需停止使用的,应当及时报告水务部门。

  第二十六条 鼓励使用再生水;使用再生水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本市加强人工影响天气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应用工作,运用科学技术措施对局部大气进行人工影响,增加水资源量。

第四章 水资源和水域的保护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和湿地,建设生态公益林,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涵养和保护水资源。

  第二十九条 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的水体实行分类管理。

  跨省、市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的水功能区划,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市管水库和跨区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的水功能区划,由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市水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区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和水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的水功能区划,由区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同级水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生态环境部门和市水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官厅水库及其上游、京密引水渠和其他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管理,保证饮用水安全。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向本市确定的风景观赏功能河道、排水功能河道排水的,水质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二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水务部门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水域的纳污能力,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第三十三条 水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做好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的水量水质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请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

  水量水质监测结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完善排水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实现雨水、污水分流。

  第三十五条 在河流、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已经实现截污的原有入河排污口,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封堵。

第五章 水资源配置

  第三十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市水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宏观调配。

  市和区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水务部门依照《水法》的规定制订。

  第三十七条 水务部门制订本行政区域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调度计划以及水资源紧缺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市水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全市水资源利用总量控制指标、经济技术条件等,制定年度生产生活用水计划及水资源配置方案,对全市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三十九条 本市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用水量较大的非居民用水户用水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十条 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水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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