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3)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申请取水许可,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
第四十一条 取水应当计量,按量收取水资源费。
直接取用地表水或者地下水的用水单位,应当在取水口安装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验合格的计量设施。无计量设施的,水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安装,并自取水之日起,按照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取水量。
第四十二条 水资源费由水务部门统一征收,上缴财政,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及相关科学技术的研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水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二)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或者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四)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开凿机井的,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水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的,责令封井。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禁止开凿机井的地区开凿机井的,由水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封井,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在严格限制开凿机井的地区开凿机井的,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水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封井,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开采基岩水的,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水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1991年9月14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1991年11月9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水资源管理条例》、1992年5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发布的《〈北京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1992年10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号令发布的《北京市农村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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