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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数据共享条例(4)

(二)通过擅自增设条件等方式阻碍、影响政务数据共享;

(三)未配合数源部门及时完善更新政务数据;

(四)未按时答复政务数据共享申请或者未按时共享政务数据,且无正当理由;

(五)未按照规定将业务信息系统收集和产生的下级政府行政区域内的政务数据回流至下级政府部门;

(六)收到政务数据校核申请后,未按时核实、更正;

(七)擅自终止或者变更已提供的政务数据共享服务;

(八)未按照规定将已建设的政务数据平台纳入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

(九)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政务数据需求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重复收集可以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

(二)擅自超出使用范围、共享目的使用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

(三)擅自将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提供给第三方;

(四)共享目的已实现、无法实现或者为实现共享目的不再必要,未按照要求妥善处置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

(五)未按照规定保存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有关记录;

(六)未对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履行安全管理责任;

(七)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明确数源部门;

(二)未按照规定对政务数据共享争议进行协调处理;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政务数据共享工作过程中知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的,或者在政务数据共享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国家推动政府部门与其他国家机关参照本条例规定根据各自履行职责需要开展数据共享。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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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互联网政务应用安全管理规定 / 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2024-5-15)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政务服务提升行政效能推动“高效办成一件事”的指导意见 / 国务院(2024-1-9)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建设指南的通知 / 国务院办公厅(2022-9-13)
·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的指导意见 / 国务院(202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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