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16年1月16日咸宁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6年3月30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10月30日咸宁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咸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咸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一节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二节 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 法规解释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发挥立法的引领、推动、规范、保障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市本级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以及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咸宁实践。
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
地方立法应当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立法应当尊重和把握客观规律,从本市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解决突出问题,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体现人民意志,维护人民权益,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 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湖北省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制定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八条 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的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其他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补充和修改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区域、流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建立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法规,在有关区域、流域内实施。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推动基层立法联系点与代表之家、代表联络站等融合建设,深入听取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智库建设,通过聘请立法顾问、设立地方立法研究基地等方式,发挥专家在立法论证评估、立法理论研究等方面的作用。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立法能力建设,推进立法人才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一节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认真研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征求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有关机关、团体、组织的立法建议,并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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