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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3)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的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十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分别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专门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后,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未能提前三十日报送的法规案,一般不列入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相关材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再次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法规废止案以及遇有紧急情形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应当安排充足的审议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立法工作专班应当派人参加。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团体或者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可以决定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审议。

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由各组推选的代表发表意见;常务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可以发表意见;列席会议的人员,经主持人同意,也可以发表意见。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报告主任会议,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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