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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5)

第五十三条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七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四条 提案人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以修改决定形式提出的法规案,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起草过程和主要内容以及对重大分歧问题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五十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但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五十六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七条 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以及其他重要事项的法规,从公布到施行的日期,一般不得少于六十日。

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批准机关和通过、批准日期。经过修改的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批准机关和修改、批准日期。

法规经批准后,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法规文本以及发布的公告等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咸宁人大信息网和《咸宁日报》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八条 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九条 法规通过后,有关法规实施机关应当起草法规实施工作方案,明确责任主体、工作任务、完成时限等内容,并征求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单位的意见,按照程序报请批准后实施。

法规实施机关应当按照工作方案的要求及时跟踪、评估法规实施情况。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实施工作方案的落实情况作为执法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六十条 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规对配套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配套规定应当报常务委员会备案,与相关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常务委员会有权要求其予以修改或者重新制定。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对配套规定的制定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六十一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对有关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二条 制定和修改后的法规实施满一定期限的,法规实施机关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法规实施情况。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七日内,由常务委员会将有关备案材料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具体应用的询问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法规制定、实施等工作的公益宣传。

第六十六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第六十七条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备案审查要求或者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六十八条 对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部门、单位发现法规存在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湖北省法规相抵触,以及与本市其他法规不协调或者与改革发展不适应等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有关法规的建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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