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3)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禁止性规定的;
(六)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七)一年内无故缺席两次以上业主委员会会议或者一年内累计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三分之一以上次数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管理规约约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成员自职务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业主共有的财物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和主持。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无正当理由不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的,业主委员会其他委员或者业主可以请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召集;逾期仍未召集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集,并重新推选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业主委员会应当于会议召开七日前,在住宅小区内显著位置公布会议时间、地点、形式、内容等。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住宅小区内显著位置向业主公布下列资料和情况: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名单;
(三)物业服务合同;
(四)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五)业主共有部分的使用和经营收益情况;
(六)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使用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和情况。
前款第四项、第六项情况应当每年至少公布一次,前款第五项情况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公布期限不少于三十日。业主委员会未公布前款资料和情况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公布。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三日内在住宅小区内显著位置公布,公布期限不少于三十日,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有权查阅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资料、记录,有权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询问,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解释、答复。业主认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业主共有部分经营所得收益应当按照财务要求分别建账管理。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和业主委员会主任离任时,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进行财务审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财务情况进行审计。
审计结果应当在住宅小区内显著位置公示。第二十二条 住宅小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
(一)不具备条件成立业主大会;
(二)具备条件成立业主大会,但是确有困难未成立;
(三)业主大会成立后,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物业管理委员会作为临时代替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机构,自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之日起停止履行职责,并在十日内与业主委员会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业主、居(村)民委员会、建设单位等五到十一名单数成员组成,其中业主人数不少于二分之一;涉及已售公有住房住宅小区的,原售房单位应当派员参加。
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和运行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物业服务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报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本项目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配置和建设标准,并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或者同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协议,对前期物业服务的内容予以约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与前期物业服务人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进行承接查验,并向前期物业服务人移交物业管理所必需的材料。
物业承接查验双方不得恶意串通,伪造有关文件、资料,隐瞒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数量和质量不符合约定或者规定情形,损害业主利益。
物业承接查验应当在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监督下进行,邀请部分业主参加。
承接查验后,建设单位应当与前期物业服务人签订承接查验协议,并及时向业主公布承接查验的结果。对于承接查验发现的问题,建设单位应当在签订承接查验协议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或者委托前期物业服务人整改。
前期物业服务人应当自承接查验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物业主管部门备案承接查验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决定选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人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所在地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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