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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4)
  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发布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指导标准,明确物业服务内容。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服务事项、服务质量约定不明确的,参照物业服务指导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内容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二)公共绿化的管护;
  (三)公共区域环境卫生的维护;
  (四)公共区域的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服务;
  (五)物业使用中对禁止行为的制止、报告等义务;
  (六)物业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的账务管理;
  (七)物业服务档案和物业档案的保管;
  (八)其他物业服务事项。
  物业服务人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承担特种设备维修养护、工程施工等专项服务,但不得将该住宅小区内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鼓励物业服务人提供托育、养老、维修、家政、幸福食堂等便民服务,并在住宅小区内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国家有关物业服务的规定提供物业服务;
  (二)在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前,将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方法、维护要求、注意事项等有关规定书面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
  (三)落实安防人员、设施及安保措施,确保安防监控设施正常运转,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做好住宅小区内的安全防范工作;
  (四)维护住宅小区环境卫生,引导业主进行垃圾分类处理;
  (五)定期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养护,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组织维修;
  (六)做好物业维修、养护、更新及其费用收支的各项记录,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财务账册,建立电子信息档案,为业主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七)建立和完善物业服务工作应急预案,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及时处理物业服务中的突发事件;
  (八)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改进和完善物业服务;
  (九)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突发公共事件应对期间,物业服务人应当服从统一指挥,配合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开展工作,依法落实各项应急措施。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物业服务合同减少服务事项、降低物业服务标准;
  (二)中断或者以限时限量等方式变相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以及利用电梯、门禁控制系统限制车辆、人员出入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三)以指定装修人、限定装修材料或者其他不合理方式变相约束业主;
  (四)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等业主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允许他人利用业主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从事广告、宣传、经营活动;
  (五)擅自撤出住宅小区、停止物业服务;
  (六)挪用、侵占业主公共收益;
  (七)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拒不撤出住宅小区或者拒不移交有关财物、档案、资料等;
  (八)非法收集、使用、传输、买卖在物业服务活动中获取的业主、物业使用人的信息;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住宅小区内显著位置公示和更新下列信息,可以同时通过电子信息技术的方式告知全体业主:
  (一)物业服务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
  (三)电梯、消防、监控等专业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单位的名称、资质、联系方式和应急处置方案等;
  (四)业主交纳物业费用、公共水电分摊费用情况、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和支出情况;
  (五)住宅小区内车位(库)的销售、出租、分配以及使用情况;
  (六)房屋修缮、装饰装修以及使用过程中的结构变动等安全事项;
  (七)上一年度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八)上一年度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示的其他信息。
  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答复。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建立和保存下列档案、资料:
  (一)物业承接查验资料;
  (二)业主共有部分经营管理资料;
  (三)小区监控系统、电梯、消防、人民防空、水泵、体育设施、有限空间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资料及其使用、管理和维护记录;
  (四)业主装饰装修的管理资料;
  (五)业主名册以及联系方式;
  (六)物业服务人或者建设单位与相关单位签订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垃圾清运等书面协议;
  (七)与专业机构或者第三人签订的专项服务协议资料;
  (八)安全风险隐患排查以及处置记录、应急预案以及演练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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