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6)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住宅小区内饲养大型犬和烈性犬。
业主、物业使用人在住宅小区内饲养犬只的,应当依法实施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携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为犬只戴犬牌,束犬链(绳)牵引,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携犬只进入电梯等密闭空间或者人员密集场所的,应当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物业服务人应当加强对养犬行为的日常巡查,提醒业主、物业使用人履行犬只看管义务,对违法违规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向公安或者城市管理等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业主专有部分出现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影响观瞻、妨碍公共利益以及影响物业正常使用情形时,业主应当及时维修养护,相邻业主应当提供便利。
第四十一条 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且初始登记所有权人为建设单位的车位(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不得销售给业主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在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后,将车位(库)出租给业主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每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业主要求承租尚未出售的车位(库)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出租,不得拒绝按月、按年等租期形式出租。
住宅小区内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场地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其分配、使用以及收费管理等具体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不得销售或者变相销售。
住宅小区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出售、附赠,平时用于停放汽车的,应当开放使用并保持人民防空功能,由人民防空工程投资者负责维修、保养;已交由物业服务人使用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人负责养护,按照合同约定组织维修。
住宅小区内配建车位(库)的供地、规划、预售、交易以及不动产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利用住宅小区内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扣除合理的成本之后为公共收益,归业主共有。
业主公共收益由物业服务人管理的,应当单独列账,独立核算,并定期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收支情况。收支账目应当每季度在住宅小区内显著位置公示一次,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业主公共收益由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的,应当以业主委员会名义开设公共收益账户,接受业主、居(村)民委员会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收支账目应当每半年在住宅小区内显著位置公示一次,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四十三条 物业保修期满后,发生法律、法规规定的危及人身安全、房屋使用安全、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物业主管部门提出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申请,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即时核准并拨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发生前款情况后,未采取应急措施的,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还应当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四十四条 支持业主为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改善居住条件。加装电梯应当征求所在楼栋或者单元全体业主的意见,并经本楼栋或者本单元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简化审批程序、制定扶持政策,为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提供便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人在承接查验过程中侵害业主利益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分别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物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断或者以限时限量等方式变相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以及利用电梯、门禁控制系统限制车辆、人员出入等方式催交物业费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六项,挪用、侵占公共收益的,责令退还,给予警告,并处被挪用或者侵占金额两倍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在住宅小区内公示或者更新有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原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拒不退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销售或者变相销售车位(库)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退还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出租车位(库)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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