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2)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应当认真研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征求州人民政府、州监察委员会、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有关机关、团体、组织的立法建议,并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
十一、将第九条第三款改为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立法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附有立法依据和主要内容等。公民提出的立法建议,可以只写明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初步建议。”
十二、将第十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立法项目课题研究、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科学确定立法项目,合理安排审议项目、调研项目、项目库项目。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适当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专门委员会和有关方面的建议,提出方案,报主任会议通过。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组织、协调和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十三、新增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应当与年度工作要点、监督工作计划、代表工作计划以及全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相衔接。
州人民政府编制立法计划时,应当加强与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的衔接。
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意见;立法规划、立法计划通过后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组织实施。”
十四、新增一条,作为第十七条:“立法项目应当在法规立项、起草、提出法规案以及审议、提请表决等环节开展论证评估,保证立法质量。
列入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应当成立法规项目领导小组,建立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和专家等组成的立法工作专班,组织制定立法工作方案,保证立法工作按照计划完成。”
十五、将第十三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有关方面应当提前参与法规草案起草工作,了解情况,提出意见;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以及推动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法规草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十六、将第十四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起草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涉及行政管理的法规草案,应当征求利益相关方的意见;涉及多个行政管理部门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法规草案的起草单位应当主动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报告起草工作进展情况。”
十七、将第十五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州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审议。”
十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意见。”
十九、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列入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的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二十、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及时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
主任会议建议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相关材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二十一、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再次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在本次或者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交付表决;法规废止案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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