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3)
二十二、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应当安排充足的审议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立法工作专班应当派人参加。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团体或者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二十三、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可以决定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审议。
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由各组推选的代表发表意见;常务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可以发表意见;列席会议的人员,经主持人同意,也可以发表意见。”
二十四、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重点就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报告主任会议,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团体或者组织派负责人说明情况。”
二十五、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二十六、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团体、专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领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有关机关、团体、组织、基层立法联系点和专家征求意见。”
二十七、将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合并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二十八、新增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应当邀请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可以组织公民旁听和新闻媒体报道。
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应当邀请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二十九、新增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三十、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三十一、新增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三十二、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州人民政府、州监察委员会、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以及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三十三、将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改为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法规解释,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解释草案提前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征求意见。”
三十四、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七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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