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2)
(三)应当公布征求意见稿但尚未公布、应当听证但尚未听证、应经专家论证但尚未论证的,建议退回起草单位补正程序;
(四)送审稿的个别具体规定不合法的,逐一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第三章 决定和公布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合法性审查通过的,由制定机关办公厅(室)提请本机关负责人集体审议决定;审议通过的,由主要负责人签署。送审稿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请审议和签署。
因重要紧急情况必须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送审稿经合法性审查通过后,可以直接提请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决定和签署。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公布和印发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标注登记号。
第十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审议决定并签署后,由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编制登记号,交本级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公布。
第十八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审议决定并签署后,编好文号,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
部门报送规范性文件登记,须将规范性文件文本、合法性审查报告和依据等材料径送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材料齐备且符合要求的,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受理;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报送登记的部门规范性文件进行形式审查,于受理之日起5日内登记、编制登记号,并出具《规范性文件登记通知书》,但是,对主体资格、制定权限等违法的,不予登记,并出具《规范性文件不予登记通知书》。
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已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及时交本级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统一公布。
第十九条 政府工作部门就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事项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公布。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于统一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上位规范性文件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应当明确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将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事后审查监督制度: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于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垂直管理部门规范性文件,于本级人民政府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后15日内报送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机关法制机构对符合报备规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登记,按月公布目录,并进行事后监督审查。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属于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申请制定机关的上一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申请制定机关的同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属于垂直管理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申请制定机关的同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审查。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应当于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30日内审查完毕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
(三)上级机关指示审查、其他机关建议或者转送审查规范性文件的,有管辖权的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应于接到指示或者建议、转送函后60日内,向上级机关书面报告或者向建议、转送机关书面告知审查结果。
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有关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处理职责的,上级或者本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审查处理;必要时,可以直接审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
需报请上级人民政府裁决或者决定适用依据的,中止审查,待上级人民政府裁决或者决定后,恢复审查。
第二十五条 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应当书面建议制定机关立即停止执行并自行纠正,制定机关须于接到建议函之日起20日内书面报告纠正结果。逾期不报告纠正结果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超越职权,或者依法需经批准而未经批准,或者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由负责审查的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确认该规范性文件无效;
(二)内容违法的,由负责审查的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规范性文件,或者由负责审查的部门法制机构提请本部门撤销该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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