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
(1999年5月1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1号公布 2011年1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51号第一次修改 2022年10月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第二次修改 2025年4月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26号第三次修改)
第一条  为确保电力设施安全,保障电力建设、生产和经营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已建和在建的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  电力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电力设施所有者、管理者应当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地区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开展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落实维护电力设施责任制,并配合当地公安部门做好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公安、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林业、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规划和计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已批准的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者扩建规划和计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安排和预留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不得在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内批准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
第七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一)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1—10千伏为5米;35—110千伏为10米;220千伏为15米;500千伏和±500千伏为20米;±800千伏和1000千伏为30米。
(二)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不满1千伏为1.0米;1—10千伏为1.5米;35千伏为3.0米;110千伏为4.0米;220千伏为5.0米;500千伏和±500千伏为8.5米;±800千伏为15.5米;1000千伏为15.0米。
第八条  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为:
(一)地下电力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二)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和洞庭湖的水下电力电缆为线路两侧各100米,其他河流为50米。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者扩建规划、计划和本实施办法规定,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不得兴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对电力设施保护区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事先征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或者弧垂情况下,距林木的安全距离:35—110千伏,水平距离为3.5米,垂直距离为4.0米;220千伏,水平距离为4.0米,垂直距离为4.5米;500千伏和±500千伏,水平距离为7.0米,垂直距离为7.0米;±800千伏,水平距离为10.5米,垂直距离为13.5米;1000千伏,水平距离为10.0米,垂直距离为14.0米。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电力设施所有者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在城镇、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和林区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必要的区界上,应当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国道、省道和车辆流量较大的县道或者航道的区段,应当设立标志,并标明导线距离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三)地下电缆和水下电缆铺设后,应当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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