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2)
第十二条 电力设施所有者、管理者应当加强电力设施安全管理,制定安全防范措施,定期检修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在下列范围(指水平距离)内,不得进行爆破作业:10—35千伏电力设施周围300米;110—220千伏电力设施周围400米;500千伏以上电力设施周围500米;5万千瓦以下水电厂电力设施周围200米;超过5万千瓦、不满30万千瓦水电厂电力设施周围300米;30万千瓦以上水电厂电力设施周围500米;火电厂电力设施周围300米。
在上述范围内确需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爆破作业的规定,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征得电力设施所有者或者管理者的书面同意,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在上述范围外进行爆破作业,也应当采取措施,保证电力设施安全。
第十四条 在35千伏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5米,110千伏以上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10米的范围内,不得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
在上述距离范围外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倾倒有害化学物品等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损毁、封堵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
(二)不得影响杆塔、拉线基础的稳定,如可能引起杆塔、拉线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时,应当负责修筑护坡进行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五条  架空电力线路对地距离的安全高度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车辆及车辆装载物体的高度不得超过4米。超过4米确需要通过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一)闯入供电企业、发电厂、变电站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物,破坏生产设施;
(二)危及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影响电力专用铁路、公路、码头、桥梁的使用;
(四)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放排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五)哄抢、盗窃发电厂、变电站的电力设施器材;
(六)在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接地极址)等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300米区域内放风筝、气球及其他空中物体;
(七)破坏或者侵入发电、输变电、电力调度信息系统;
(八)其他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在建电力设施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收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志;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电源等阻止施工;
(四)哄抢、盗窃施工器材。
第十八条  禁止非法收购、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
对非法收购、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公安、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因受地理条件限制等原因确需跨越的,电力建设企业应当与房屋所有者协商,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条  遇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严重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电力设施所有者、管理者可以先行处理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林木;对林木进行采伐的,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30日内,应当将采伐林木的情况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铁路、公路、水利、电信、航运、城市道路、桥梁、涵洞、管线等设施和城市绿化后于电力设施而建设的,不得危及电力设施安全,如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确需迁移电力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设施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就迁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二条  符合电力设施安全距离的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因扩建、改建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设施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协商,就迁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湖南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造成电力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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